各機關如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 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年度所 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請視個案事實予以適當處理,並 應避免重複考評
縣府109年5月1日府人考字第1094652370號
主旨: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各機關如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 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年度所 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請視個案事實予以適當處理,並 應避免重複考評,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號函辦理。
二、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 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 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則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 行檢討受考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 後如變更原考績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 俸給、官職等級及支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 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 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 處。 (二)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 前開(一)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已 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 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種方式, 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 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 法失職年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 度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三)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及法秩 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二)之方式辦理, 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四)應避免重複考評:倘機關業採行前開(一)之方式,於 知悉當年度就受考人過去違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 該等懲處係作為核定發布年度考績考評之依據,機關自 不應再以相同事由採行(二)之方式,重行檢討受考人 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以避免重複考評。反之,如機關 業重行檢討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自不應再 以相同事由核予平時考核懲處。
三、機關如於受考人涉案當年度即將其涉案情形納入考評並考 列乙等以下等次,嗣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撤銷重辦改列較佳之考績等次,且不 限僅得撤銷重辦10年內之考績:按受考人於涉案當年度年 終(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如係機關審究其行政 責任並衡酌其任職期間實際績效表現所為之覈實評價,雖 不必然因受考人所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不受懲 戒,即須撤銷其當年度考績,惟機關如經檢討,認就受考 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等實體瑕疵,亦得類 推適用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 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原考績,並重對受考人考 績核予肯定之評價,且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考量,不 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為限。又機 關於重辦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時,仍應就受考人當年 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 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予以覈實考評。
四、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及105年9月 23日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等函,以及歷次函釋與本函 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銓敘部109年4月27日來函1份。
主旨: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意旨,各機關如於事後知悉所屬公務 人員過去違法失職行為,或原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案年度所 為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請視個案事實予以適當處理,並 應避免重複考評,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號函辦理。
二、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 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 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則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 行檢討受考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 後如變更原考績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 俸給、官職等級及支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 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 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 處。 (二)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 前開(一)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行為已 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考人違失 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種方式, 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 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 法失職年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 度之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 (三)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及法秩 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二)之方式辦理, 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四)應避免重複考評:倘機關業採行前開(一)之方式,於 知悉當年度就受考人過去違失行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 該等懲處係作為核定發布年度考績考評之依據,機關自 不應再以相同事由採行(二)之方式,重行檢討受考人 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以避免重複考評。反之,如機關 業重行檢討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年度之考績,自不應再 以相同事由核予平時考核懲處。
三、機關如於受考人涉案當年度即將其涉案情形納入考評並考 列乙等以下等次,嗣知悉原考績評定有違誤情事,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撤銷重辦改列較佳之考績等次,且不 限僅得撤銷重辦10年內之考績:按受考人於涉案當年度年 終(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下等次,如係機關審究其行政 責任並衡酌其任職期間實際績效表現所為之覈實評價,雖 不必然因受考人所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不受懲 戒,即須撤銷其當年度考績,惟機關如經檢討,認就受考 人當年度考績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等實體瑕疵,亦得類 推適用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銷 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原考績,並重對受考人考 績核予肯定之評價,且基於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考量,不 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為限。又機 關於重辦受考人年終(另予)考績時,仍應就受考人當年 任職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機關內同 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予以覈實考評。
四、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及105年9月 23日部法二字第1054140096號等函,以及歷次函釋與本函 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銓敘部109年4月27日來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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