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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教育部釋示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向家長提出告訴,得否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教育部110年07月22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92372號書函辦理。

二、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次查109年6月28日修正前之教師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教師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然鑑於實務上仍有教師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並有在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地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爰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28日修正增列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自訴人或告訴人亦得申請涉訟輔助。

四、教育部104年11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4459號函與教師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合部分,自不再援用,併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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