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8條解釋令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2月4日總處培字第1120011100號函辦理。
二、查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應依性平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二、查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應依性平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60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30分鐘。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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