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縣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防疫措施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1 項第6款及第38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對象:本縣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應配合之防疫事項:
(一)為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及擴散,本縣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空地、工地、農地、菜果園、花圃、空屋、大樓中庭、側溝、屋後溝、樓梯間、開放空間、退縮空地、防火巷、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等)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等孳生源,避免孳生病媒幼蟲(孑孓)。
(二)疫情發生地區(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或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本縣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接受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強制戶內外孳生源清除與查核及必要之殺蟲劑空間噴灑或其他化學性防治措施。
(三)於登革熱、屈公病或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經主管機關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害;未到場者,由本府衛生或環保等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三、違反上述二(一)、(二)之防疫事項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違反上述二(三)之防疫事項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事項:
一、對象:本縣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應配合之防疫事項:
(一)為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及擴散,本縣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含空地、工地、農地、菜果園、花圃、空屋、大樓中庭、側溝、屋後溝、樓梯間、開放空間、退縮空地、防火巷、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等)之積水容器及積水處等孳生源,避免孳生病媒幼蟲(孑孓)。
(二)疫情發生地區(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或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住家、活動地及可能感染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本縣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接受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檢查、強制戶內外孳生源清除與查核及必要之殺蟲劑空間噴灑或其他化學性防治措施。
(三)於登革熱、屈公病或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經主管機關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害;未到場者,由本府衛生或環保等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三、違反上述二(一)、(二)之防疫事項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違反上述二(三)之防疫事項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